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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于2010年10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19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波西路口处时,遇孔XX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凌波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超载且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加之孔XX驾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农用三轮车前脸右角处与摩托车左侧货架处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孔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孔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06年3月立案。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孔XX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孔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解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载且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载且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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