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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某、张某某、蒲某丙、许某某、蒲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蒲某乙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蒲某乙之儿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丙,蒲某乙之孙某,苗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蒲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出生时间不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某、张某某、蒲某丙、许某某、蒲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进行了询问,于2010年1月22日对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孙某甲在黔江运输公司购买了一辆渝x号三湘大型客车,以挂靠经营的方式在该公司从事黔江至上海的客运。2001年2月12日,孙某甲聘请许某某、蒲某丁驾驶该车从黔江开往上海,同时聘请蒲某刚随车售票。同月14日6时许,许某某、蒲某丁将该车交给蒲某刚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蒲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交通事故的损失,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由孙某甲赔偿黔江运输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x.20元,并由黔江运输公司赔偿孙某甲渝x号三湘大型客车损失x.33元。2007年3月,蒲某刚不幸意外身亡,孙某甲便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孙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7元。

原告孙某甲诉称:孙某甲在黔江运输公司购买了一辆大型客车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客运。2001年,孙某甲因病聘请许某某、蒲某丁驾驶该车从黔江开往上海,同时聘请蒲某刚随车售票。途中许某某、蒲某丁将该车交给无任何驾驶资质的蒲某刚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蒲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交通事故的损失经终审判决确定。后孙某甲与蒲某刚达成由蒲某刚承担此次事故一切损失的协议。2007年3月,蒲某刚不幸意外身亡,孙某甲便多次找蒲某刚之父蒲某乙及蒲某刚之妻张某某,要求从死者留下的财产中支付孙某甲的损失,最初被告认可,但之后却反悔。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7元。

被告蒲某乙、张某某、杨某某、蒲某丙辩称:蒲某刚没有遗产,孙某甲与蒲某刚达成的协议也不存在,孙某甲主张的损失在终审判决中明确为x.20元,而非其主张的x.87元。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孙某甲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蒲某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在2001年2月14日,渝x号三湘大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孙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确有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但该损失自双方均认可的2006年4月13日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始,便已明确,孙某甲自此就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孙某甲以其提供的证人孙某戊、李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2006年4月13日后在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因该三份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孙某甲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6年4月13日后在主张权利,所以孙某甲应当承担关于诉讼时效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就是说自2006年4月13日损害范围确定之日至2008年4月14日,因孙某甲不主张权利,就丧失了法律上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而本案孙某甲于2008年11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共x.87元(其中黔江运输公司追偿的损失x.20元、车辆损失x.67元、诉讼费用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对孙某甲于终审判决后是否对被上诉人蒲某乙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原判对孙某甲提交的证言以证人未出庭作证及与孙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就全部否定证言的证明力,属采信证据不公。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不得机械理解该规则。原审法院未审查三位证人未出庭的客观原因,也未对证据的采信进行释明。三证人中除孙某戊与孙某甲有利害关系外,另两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相反,证人李某某与蒲某乙等人有亲属关系,原审不加审查武断认定实为不当。三、本案不是雇员损害赔偿诉讼,而为追偿之诉。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以实际代为他人承担责任,虽2006年4月13日终审判决已将孙某甲承担的责任界定清楚,但至今仍有2872.87元未支付给黔江运输公司。故孙某甲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一直因执行案件处于中断而尚未起算。原判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

被上诉人蒲某乙答辩称:一、原判采信证据合法,孙某甲提交的证言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低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应不予采信。孙某甲承担的责任在2006年4月13日已经确定且已履行,就应起算诉讼时效,孙某甲于2008年11月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甲上诉理由中既主张行使追偿权,又提出其未全额清偿,前后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蒲某乙只是蒲某刚的法定继承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同时蒲某刚未留下遗产,故蒲某刚的法定继承人不应对蒲某刚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把蒲某乙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列为本案当事人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蒲某丙、许某彬、蒲某丁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司的执行申请书、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黔江区法院执行案款领款审批表》、《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以孙某甲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司赔偿损失案件的执行情况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蒲某乙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蒲某洲进行调查,其证言证明蒲某刚死亡后其父亲蒲某乙提出用安置宅基地抵偿蒲某刚欠蒲某洲的债务x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孙某甲认为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且死者父亲以地抵债行为亦无效。被上诉人蒲某乙、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蒲某洲的证言与被上诉人蒲某乙在二审中作出蒲某刚生前以一万元的价格将宅基地转让给蒲某洲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宅基地转让的相关合法手续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法执字第X号重庆市黔江运输公司与孙某甲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载明的结案时间为2006年9月12日。2008年8月,孙某甲去蒲某乙家借钱买车,被蒲某乙拒绝,孙某甲便以蒲某刚生前应赔偿自己的损失为由要求蒲某乙家予以赔偿。

另查明:孙某甲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某甲于1999年4月11日向中保财险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渝x号三湘大客车车辆损失险18万元。一年期满后的2000年4月11日,又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江分公司营业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7万元。该判决确定:孙某甲赔偿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x.20元;黔江运输公司赔偿孙某甲渝x号三湘大客车损失x.33元;孙某甲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共计x元。《黔江区法院执行案款领款审批表》载明,根据再审判决,原审法院原执行时向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司多执行了案款,孙某甲应返还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司案款x.47元,实际执行到位案款x.80元,未执行到位案款3372.67元,备注栏内注明未执行到位款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司已自愿放弃。

蒲某刚生前与蒲某乙共同出资在(略)机场旁修建有砖瓦结构简易房屋2间,未办理任何建房的审批手续,该房现没人居住。2004年,蒲某刚、其妻张翠容、女蒲某丙一家三口在重庆市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旁因拆迁安置获得约93的宅基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蒲某乙自认同地段的地基价值约八、九万元。2007年3月,蒲某刚因工死亡,其近亲属获得赔偿款二十余万元。

另查明:一审认定许某某、蒲某丁将车交给蒲某刚驾驶的事实证据不足。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由蒲某刚驾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孙某甲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蒲某刚的遗产范围的确定;孙某甲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孙某甲能否向几被上诉人追偿及追偿比例。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孙某甲向蒲某乙等人追偿,须其损失范围已确定及已替代承担了损失。本院(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已确定了孙某甲应向黔江运输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处理费用、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2006年9月12日,孙某甲与黔江运输公司的执行案件结案,孙某甲已替代承担了交通事故处理损失。故孙某甲向蒲某乙等人追偿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从2006年9月13日起算诉讼时效。诉讼中,孙某甲提交了证人孙某戊、李某某、冉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孙某甲曾向蒲某刚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过追偿权利,虽孙某戊、李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但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蒲某乙在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孙某甲于2008年8月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蒲某刚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过追偿权利。所以,孙某甲向蒲某刚的法定继承人追偿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因其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08年8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孙某甲于2008年11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许某某、蒲某丁未参加诉讼提出孙某甲向其追偿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三条的规定,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本院视为许某某、蒲某丁放弃了该抗辩主张。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蒲某刚遗产的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蒲某刚生前与蒲某乙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略)机场旁修建的砖瓦结构房屋,因未办理相关的建房许某手续,系非法建筑,不能认定为蒲某刚的遗产。蒲某刚死亡后其近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系蒲某刚的近亲属因蒲某刚的死亡而造成的未来收入损失减少的赔偿,不属于蒲某刚的遗产范围。蒲某刚家三人因拆迁安置在重庆市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旁获得的宅基地,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属安置补偿所得的合法财产,蒲某刚享有部分应当属于遗产范围。被上诉人主张该宅基地已转让给他人的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蒲某乙的陈述与受让人蒲某洲的证言相矛盾,亦无合法的转让手续相印证,故被上诉人的该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蒲某乙认可与该宅基地同地段的宅基地目前转让价值为八至九万元,上诉人孙某甲主张在十万以上,但是没有申请对该宅基地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证人蒲某洲亦证实该宅基地的转让价格为十万左右。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该宅基地的现有转让价为九万元。因该地基是拆迁补偿给蒲某刚、张某某、蒲某丙三人的,蒲某刚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认定为蒲某刚的遗产。蒲某刚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对蒲某刚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只能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该宅基地在分出张某某、蒲某丙的份额后,以折价补偿方式对外承担责任。故蒲某刚的法定继承人应以x元为限对孙某甲承担责任。

三、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孙某甲赔偿黔江运输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x.20元,因黔江运输公司放弃了3372.67元,孙某甲实际赔偿了x.53元;车辆损失以x号三湘大客车于2000年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17万元按使用年限折旧后孙某甲自行承担的部分计算,即:(x元-x元÷正常使用年限8年×已使用年限22个月)×20%=x.33元;诉讼费用x元,以上共计x.86元。

四、关于追偿范围的确定。孙某甲雇请驾驶员许某某、蒲某丁为其开车,雇请蒲某刚为其售票,孙某甲与许某某、蒲某丁、蒲某刚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许某某、蒲某丁作为驾驶员,应履行驾驶及对车辆的保管职责,把车辆让与无驾驶大型客车资质的蒲某刚驾驶,另一人对于该行为也未阻止,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而作为售票员的蒲某刚,明知自己无驾驶大型客车的资质而驾驶,超越了雇主的授权,其主观上也有重大过失。三人的过错行为给孙某甲造成了损失,孙某甲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许某某、蒲某丁、蒲某刚三人追偿。同时,雇主孙某甲在雇员的选任及对授权事项的指示上也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结合过失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蒲某刚承担40%的责任,现蒲某刚已死,其法定继承人以现有的遗产价值x元为限对孙某甲的损失承担责任;由许某某、蒲某丁对孙某甲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25%的责任(x.86元×25%=x.22元);由孙某甲自担10%的责任。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某、张某某、蒲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孙某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处理事故费用、车辆损失、诉讼费用共x元;

三、被上诉人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某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处理事故费用、车辆损失、诉讼费用共x.22元;

四、被上诉人蒲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某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处理事故费用、车辆损失、诉讼费用共x.22元;

五、驳回上诉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某、张某某负担847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059元,由被上诉人蒲某丁负担1059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1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某、张某某负担847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059元,由被上诉人蒲某丁负担1059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12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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