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南县X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郑××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载货,由南县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06线x+930M地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在右边道路上行走的受害人周××撞倒致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周××系交通工具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经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立即报警,并主动到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郑××现暂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的到案说明及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彭××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部分丧葬费用等,还能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郑××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不会对其居住地造成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