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来到南宁市X村公寓楼下,盗窃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乐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盗走电动车后,被害人发现电动车不见,便在小区X区门口截获被告人及电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受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1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倩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