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为(略)职工,她在县局,我在下面支局,相处得比较好,犹如同胞姐妹一样。2008年,被告对我说,准备搞养殖业,只是手头资金不够,从长铺跑到武阳,向我借款,我以为她真的要开养猪场雇人养猪。便二话不说,把准备用来还建房贷款的x元借给了被告。2009年1月4日,被告又从长铺来到武阳,说资金还不够,除请求2008年借的x元缓一些时间归还外,还央求再借x元,我又以为她真的在办了养猪场,便又借给了她x元,借款的当时向我出具了借条,去年以来,我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打电话,她不接,上门,她拒不见面,搞得我无法可想,只好求助法律,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2次借款共x元和利息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年4月19日和2009年1月4日,被告宋某某的借条二份,欲证实被告宋某某共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系(略)职工,原告王某某在绥宁县武阳支局工作,被告宋某某在县邮政局工作,双方关系相处得比较好,如同胞姐妹一样。2008年4月19日,被告宋某某从长铺到武阳找到原告王某某,以开办养猪场雇人养猪,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被告宋某某于当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支付利息2000元。2009年1月4日,被告宋某某又找到原告王某某,说资金还不够,除请求2008年4月19日借的x元缓一些时间归还外,还央求再向原告借x元,原告王某某又借给了被告宋某某现金x元,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支付利息2000元。以上被告宋某某共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支付利息4000元。逾期,原告王某某多次找被告宋某某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某某在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宋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利息4000元,共计本息x元。限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