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国、刘某勇(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山东省莘县一带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武某某联系李保虎(另案处理)在后方乡X村北公路上购买被盗电动车,交易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李保虎之子李贵壮将其中一辆被盗“汉志”牌桔红色踏板样式电动自行车骑回学校,后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820元。另一辆被盗宝岛牌电动车系郭某某被盗车辆,该车被武某某骑走后下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159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追回,另一辆被被告人武某某丢弃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2009年3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原判管制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07)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武某某的管制刑期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