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1、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冀某某伙同曹红叶(已判)在许昌县X村东地,抢劫被害人王小丽黄某链(价值2464元)一条,手机一部。
2、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冀某某伙同王奇昌(已判)在襄城县X村X村的一条小路上抢劫被害人李某某双卡手机一部(价值686元)。
二、抢夺罪
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冀某某伙同王奇昌在襄城县X镇北边抢夺被害人李某某金耳环一副(价值132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冀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抢夺罪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是抢夺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冀某某伙同曹红叶(已判)在许昌县X村东地,抢劫被害人王小丽金项链(价值2464元)一条,手机一部。
2、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冀某某伙同王奇昌(已判)在襄城县X村X村的一条小路上抢劫被害人李某某双卡手机一部(价值6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王奇昌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冀某某出来抢东西,骑着摩托车顺着襄城县至漯河的公路上走了大约十几公里,在一个村北头,见两个女的在路边站,旁边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坐了一个女的,手机绳在外边露着,我们靠近他们后,我从车上下来,拽住手机绳就坐车跑了。
3、同案犯曹红叶供述了2008年冀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带着自己在许昌县X镇一条乡X路上,抢劫一个女的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4、被害人王小丽、李某某均供述了被抢金项链、手机的地点、时间,与王奇昌、曹红叶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二、抢夺罪
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冀某某伙同王奇昌在襄城县X镇北边抢夺被害人李某某金耳环一副(价值13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奇昌供述了2008年3月份,伙同冀某某在许昌县X村,抢劫李某某黄某耳环一副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被抢金耳环的地点、时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张小玲、王小丽对被告人冀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4、价格鉴定,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
5、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奇昌被判刑的情况。
6、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红叶被判刑的情况。
7、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冀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抢夺罪。被告人冀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