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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董某某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义马市金越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义马市金赵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义马市金越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9时30分,被告董某明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在247省道希望集团北门口处倒车时撞倒电线杆致原告的豫x号轿车损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义马市金越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方愿意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应全部承担。

被告义马市金越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董某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9时30分,被告董某明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义马市金越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247省道东方希望集团北门口处倒车时撞倒电线杆砸在原告的豫x号轿车上,致原告车辆受损。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董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x元,交通费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马市金越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代管者和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证据不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明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被告义马市金越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董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招待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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