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安阳县X镇李某铁矿矿院东边路北经营一家饭馆。2000年6月27日,受害人李某和五六个同事在刘某开的饭馆东侧另一家饭馆喝酒,期间,受害人李某到刘某饭馆报了一碗烩面,刘某做好面后,李某让刘某将面送到喝酒的饭馆,因刘某与该饭馆老板有矛盾,刘某未答应,二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人拦开。之后,李某拿着刀第二次返回饭馆找刘某时,被刘某用菜刀将右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右手中,环指末节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受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河北省邯郸市X区X街海大酒店住宿时被河北省邯郸市X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公××,公×玉、马某、张某证言,控诉状,提取物证笔录,伤情鉴定,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李某铁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报案记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受害人在该案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