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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区谭家街道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成员权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第X村X组。

负责人陈XX,该组组长。

原告常XX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区X街道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其父常XX于2010年10月10日去逝,其父在世时,XX村X组因城改国家征用土地并将其组X亩土地征用,并由政府支付征地款。2009年11月二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应得征地补偿款的60%即38000元,但2011年11月村组分配剩余40%即每人25000元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父应得剩余征地补偿款25000元于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颍且谐媸夜杓餍谜挥姹馗l沱村X组X亩土地,应给付征地款共计(略)元,由村组按户某在册人数进行分配,应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3000元。原告常XX之父常XX系被告XX村X村民,生前一直与其子常XX共同生活,常XX于2010年10月10日去逝。XX村X组X年8月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到帐给村民分配。2009年11月1日,该征地补偿款的60%到帐,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38000元,原告常XX父亲常XX亦分配该征地补偿款38000元;2011年10月31日,该征地补偿款的40%到帐,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25000元,因原告常XX父亲常XX此时已去逝,被告XX村X组未给常XX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现原告常XX认为XX村X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时,其父健在,国家一次性征用土地,但村组并未一次性分配征地补偿款,2011年10月31日第二次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的40%款项时未给其父分配,剥夺了其父当时征地时应当取得利益的权利,其父应当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的40%即25000元。另查,原告常XX之母已去逝,常XX其他兄弟姐妹常XX、常XX、常XX、常XX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常XX的遗产,并写有自愿放弃书,签字捺印。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某、自愿放弃书、火化证、会议记录、分配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8月被告XX村X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且已履行了全部征地补偿款的支付,被告村组已对该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对村民进行了分配。原告常XX之父常XX虽在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之前去逝,但常发祥在2009年8月其村组土地被征用时仍健在,为XX村X村民,因第二次分配是对第一次分配的延续,故应保留其生前既得权利,应当参与第二次分配。现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支付分配款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XX村X村上帐务进行统一管理,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第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XX征地补偿款25000元。

二、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村X组承担,于给付上述第一项时一并给付原告,XX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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