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1984年11月29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男,2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以在郑州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1万元。后来原、被告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3.1万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订婚,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23.1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某贰拾叁万壹仟元整(x)以后每月X号支付现金叁万至伍万元,剩余于2010年2月13日前还清(期间不能联系不上,如联系不上去法院起诉,此条不得外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23.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并约定分次还款的金额及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