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六月,汉族。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某,男,生于一九八O年一月十日,汉族。
原告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为第三人高某某颁发的召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被告代理人贾某某及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政府于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为高某某颁发的召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高某某,座落南召县X镇X路,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1年12月14日,使用面积为59.53,其东西长3.5米,南北长17米,西邻副食品公司,北邻丹霞路,东邻公共出路,南邻姜琳。
原告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原名称X召县蔬菜公司,后依法变更为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公司在南召县X路南有房地产一处,被告于一九八九年元月二十七日给蔬菜公司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本公司东院墙外有2.5尺土地使用权。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南召县副食品公司与原南召县胜利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2.5尺为双方共同使用。二O一O年四月本公司获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召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2.5尺架木地划在第三人的使用证范围内,严重侵犯本公司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召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称其由南召县蔬菜公司变更而来,并依据一九八九年元月二十七日南召县蔬菜公司的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南召县副食品公司与南召县胜利建筑公司的协议书,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未提供南召县蔬菜公司、南召县副食品公司与其之间关系的依据;且南召县蔬菜公司持有的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已发生变化,故不能认定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张文扬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春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