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风景区甘棠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灵宝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不服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廖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第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8年10月17日晚22时30分左右,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职工廖某某在为打钻工作作准备时,被雷管炸伤左手指,伤后被及时送往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确定廖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罗XX调查笔录一份及证明材料二份;(3)焦XX调查笔录一份;(4)王XX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各一份;(5)廖某某调查笔录一份;(6)余XX证明材料一份;(7)余小X证明材料一份;(8)三门峡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10)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关于廖某某左手受伤的情况报告一份;(11)灵宝市故县分局治安队关于廖某某受伤情况的说明一份;(12)灵宝市故县分局治安队关于廖某某非法处置爆炸物品致伤一案说明一份;(13)关于故县分局治安队两份书面说明法律效力的协查函一份;(14)2008年10月15日、10月18日矿部会议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仲裁申请书一份;(3)廖某某工伤认定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一份;(4)廖某某申请认定工伤协查通知邮件详情单一份;(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6)送达回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1)《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符合法规规定。
原告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7日晚2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廖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告的明令规定,不听劝阻,擅自改装雷管,导致雷管爆炸造成其左手被炸伤的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私自改装雷管是个人行为,原告不仅没有安排,更是明令禁止,并且其改装雷管遭到相关人员劝阻仍我行我素,结果造成严重后果,况且第三人改装雷管的行为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5日矿部会议记录一份;2、灵宝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治安队关于廖某某受伤情况的说明一份;3、灵宝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治安队关于廖某某非法处置爆炸物品致伤一案说明一份;4、罗XX证明材料一份;5、余XX证明材料一份;6、王XX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果符合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廖某某述称,被告管理混乱,雷管是其从住室拿出来的;被告没有提供工具,其只能用锯子锯雷管,导致其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XX证明材料二份;2、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3、三门峡电力医院诊治材料(共十六页)。
由于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原告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晚22时许,原告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员工廖某某在为打钻工作作准备时,被雷管炸伤左手,伤后被及时送往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第三人廖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廖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8月19日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亦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张占盈
代理审判员李某旺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菊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