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女,1962年出生。
被告:朱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3年1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同年5月28日前往台湾探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差。原告在台与被告共处期间,发现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在台仅生活半年,即于2003年11月27日返回宁德,后原告未再前往台湾,此后夫妻双方两地分居,至今长达七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一本,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赴台探亲,并于2003年11月27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至今分居已达七年多;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黄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至今分居已达七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系有权机关制作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刘某、黄某乙的证言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赴台探亲,并于2003年11月27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至今分居已达七年多,其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七年多,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视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庄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