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
负责人罗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爱民、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在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湘05-x车投保第三者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7月28日14时许,黄某林驾驶湘x普通三轮摩托车在金石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湘05-x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林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报案,经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黄某林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黄某林的损失7156.7元,其中医疗费3499.2元、误工费1624.5元、护理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摩托车修理费1115元、鉴定费48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黄某林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黄某林各项经济损失6076.7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被告拒绝全额赔偿。原告赔偿黄某林的经济损失项目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依法进行全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607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湘x车保险;
2、出险报案表及报案记录;
3、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及原告与黄某林就损害赔偿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6076.7元协议;
4、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赔偿黄某林6076.7元;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清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新宁县阳光医院疾病诊断书;
8、医药费收据;
9、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全额赔偿证据;
10、黄某林实际受损清单:医疗费3499.2元、后期药费600元、误工费(鉴定之日起治疗休息一个月)14天+30天×42.75元/天=1881元、护理费8天×42.75元=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元/天=96元、湘x摩托车修理费1115元、鉴定费480元,总计7413.2元。
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发表了如下质意见:
对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定损单,只能认可695元,如有定损单对该损失没有异议,对6-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认证如下:对1-X号、6-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没有提供现场定损单,对该份证据将作综合认证。
被告财保新宁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伤者负主要责任。相应的事故按6076.20元×30%=1822.86元,原告只应承担1822.86元损失,被告在理赔中还多赔了1631.14元;2、被告在对原告申请理赔的材料审理中,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伤者的机动车进行定审为660元,对医疗费审查后认定为2698元是合法有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赔偿计算书,认定保险理赔金额;
2、报案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已报案;
3、原告与黄某林在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清单,证实原告与黄某林调解结案;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与黄某林系机动车碰撞,伤者黄某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5、赔偿计算明细表;
6、黄某林受伤医疗费清单,证实住院只有8天,根据公费医疗规定剔除费用比例。
对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将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剔除部分药费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认证如下: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医疗费应不应该按公费医疗规定剔除部分药费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的事实:
2010年7月28日14时许,黄某林驾驶湘x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春风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湘05-x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林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向交警部门报警和向被告报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某甲负次要责任,伤者黄某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林被送往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010年8月5日黄某林出院,2010年8月11日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林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黄某林因车祸致使面部皮肤挫裂伤,该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8月11日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罗某甲与黄某林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林损失为7156.7元,其中医药费3499.2元、误工费1624.5元、护理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115元,由罗某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林损失费6076.7元。原告罗某甲赔偿黄某林损失后,向被告财保新宁县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保新宁县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的理赔金额为3434元,其中:医药费2689元、伙食补助费96元、车辆损失费640元。对原告申请理赔的误工费、护理费和部分医药费、车辆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双方为此酿成诉讼。
另查明:湘x普通三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摩托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罗某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有关程序,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理赔手续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某甲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罗某甲所赔偿的金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理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受损车辆定损后又擅自更改定损金额,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按照被告在最初定损时金额对原告进行理赔。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全额支付交强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交强险理赔款607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昌洪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