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镇(火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萍,北京蔡某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贵州美酒河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3日,贵州美酒河公司提出第(略)号“李某发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3日。
2006年11月15日,李某以其父亲李某发先生在茅台酒加工工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李某发先生的姓名权并对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李某发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某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且因其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从而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从而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授予李某发个人的获奖证书和其多次被其他单位聘请为顾问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某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州美酒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贵州美酒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发在酒行业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李某发与茅台酒的知名度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商品的特点与李某发本人或茅台酒生产工艺相联系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消费者不会将商品的特点与李某发或茅台酒生产工艺相联系;第三,争议商标没有给任何人造成不良影响。贵州美酒河公司生产的酒受到消费者的好评,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授予相关荣誉。而且,李某发已于2005年7月8日去世,争议商标则是2005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因此贵州美酒河公司的酒商品与李某发无关,不会造成不良影响。2、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某定,争议商标本身的文字内容和商标的图文组合虽不至于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但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前后自相矛盾,又没有事实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李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贵州美酒河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6年11月15日,李某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李某的父亲李某发先生在酿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茅台酒加工工艺上极具权威。争议商标是以李某发先生的名字为内容设计的,侵犯了李某发先生的姓名权,并对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也使消费者利益受损。贵州美酒河公司作为贵州本省的酿酒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李某发先生在酿酒行业享有的知名度,其注册与李某发先生姓名相同的争议商标是想借助李某发先生在全某酿酒行业中的知名度和权威性,提高自己商品的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他人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但“他人”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该姓名权所指向的自然人李某发已死亡。因此,李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已经某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良影响的判定应综合考虑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等因素,并应考虑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本身的文字内容和商标的图文组合虽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但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李某发为茅台酒厂的一名副厂长,其因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从而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授予李某发个人的获奖证书和其多次被其他单位聘请为顾问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发先生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某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李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根据李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的父亲李某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李某发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某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贵州美酒河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李某发、茅台酒厂不存在任何联系、不具有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州美酒河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