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某于2007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对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费;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失业保险费;5、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代理人李卫富,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造纸厂的职工,1988年8月25日郑州市造纸厂作出“关于给高某除名的决定”将原告除名,之后原告未到单位上班。1997年,该厂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为该公司分公司,后又经市政府批准郑州市造纸厂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离,成立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市政府认定该公司系郑州市造纸厂改制企业。2009年9月1日,该院作出裁定宣告郑州市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
2007年4月1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的纠纷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郑州市造纸厂于1988年8月25日将原告除名,原告于2007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原审原告高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由于单位效益不好,让其待岗在家,随时等候上班通知,但上诉人一直没等到上班通知,2007年4月3日上诉人到统筹办查询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时,才发现单位从未给自己缴纳“三金”,随后找单位交涉,才发现自己已被单位除名。上诉人随即于2007年4月1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上诉人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书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2001年4月16日,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且该解释第十八条明文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很显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按照郑州市的统一标准为上诉人办理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
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原系郑州市造纸厂职工,郑州市造纸厂于1988年8月25将上诉人高某除名,并于1988年8月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停止缴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1988年之后,上诉人没有再回郑州市造纸厂或兼并的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分离后改制成立的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单位均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等,即1988年8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1988年8月25日郑州市造纸厂除名决定错误且未向其送达,对其除名无事实依据,除名决定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除名决定后十余年间未上过班,未向上述单位或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其称不知除名一事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于2007年4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