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高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高某某预交的上诉费1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