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2011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从朋友处获得一些假美元。2011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曾某某持假美元至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大门口,欲与炒外汇的谢某某进行外汇兑换。谢某某发现曾某某持有的美元系假币,为此发生争执,谢某某遂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从曾某某身上查获23张面额均为100元的“美元”纸币,经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鉴定,均系假币。2011年6月10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外汇交易部外汇汇率最后卖出中间价为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48.02元,曾某某持有的2300美元面额折合人民币x.46元。
曾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刑事技术照片,汇率表,监控录像视频光盘,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