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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石某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8日,周某乙在潭溪镇X村井边放牛时与周某戊之妻黄某某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之后,周某乙和其弟周某丁、周某丙等人冲到周某家的台阶上找周某戊夫妻理论。接着,周某戊夫妇与周某乙3人发生了冲突并至相互殴打,其中,周某戊持木板将周某丁、周某丙打伤,周某戊、黄某某在打斗过程中也受了伤。经鉴定,周某丙构成轻伤,周某丁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周某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15元,周某丁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87元。原判以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己、周某庚、梁某辛、周某壬、周某癸、黄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医药费、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戊故意伤害周某丙、周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戊故意伤害周某乙的证据不足。周某戊有自首情节。周某丙、周某丁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周某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的医药费、鉴定费共计592元,合计22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要求被告人周某戊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要求周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他的伤是周某戊所致;驳回他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均系新邵县X镇X村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又系同胞兄弟。2009年7月8日上午7时许,周某乙在厚里村X村级公路上放牛时拦住了人行通过,周某戊之妻黄某某从此经过时,因周某乙的牛拦住路一事而与周某乙发生争吵,后周某戊及周某乙之女周某壬也相继参与了争吵。争吵一会儿后,周某戊与黄某某便回到自家房前的台阶上继续骂周某乙,周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等人随后冲到周某戊房前的台阶上与周某戊、黄某某夫妇争吵起来,并在争吵中发生了打斗。双方打斗过程中,周某戊将周某丁打伤,并用木板将周某丙左头顶部打伤,周某戊、黄某某及周某乙在打斗中也各有损伤。经鉴定,周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周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偏重),周某丁、周某戊、黄某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周某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823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542元,共计2815元;周某丁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37元,鉴定费350元,共计9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周某丙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

2、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488、489、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戊、黄某某、周某丁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3、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周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偏重),玖级伤残。

4、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周某丁是亲兄弟。2009年7月8日上午7时许,周某乙在放牛时将牛拴在马路X路,周某戊的老婆黄某贞经过时因此与周某乙发生争吵。后他到周某戊家看见周某乙用右手托着左手躺在周某戊家的台阶上。他拿根扁担打周某戊时,被周某戊用木板打在他的头顶左侧部位。还证明周某乙的儿子周某癸、周某丁及周某戊的哥哥周某庚、周某戊的儿子周某己在场。

5、被害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和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癸、周某壬与周某戊、黄某某、周某己、周某庚发生争吵过程中,周某己持铁棒将周某乙的手臂打伤,周某戊将周某丙的头部打出血。双方打斗过程中,他也参与了帮忙。

6、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8日7时许,他放牛回家经过村里井边的马路时,黄某某因他的牛挡住路而骂他。当黄某某后来在自家的台阶继续骂他时,他和周某丁走了过去,黄某某即上前拦腰抱住他,周某己则用钢管打在他的左手腕及左前臂上。

7、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因她父亲周某乙的牛拦住路而与周某乙发生争吵,她走过去说了黄某某几句后便回了家。周某戊、黄某某后在自家门前继续骂周某乙,周某乙与她叔叔周某丁走过去问黄某某为何还要骂人时,周某己用铁棒打在周某乙的手上,周某戊用木板将周某丙的头部打出了血。

8、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8日上午,周某乙到周某戊家问周某戊为何要骂人时,周某戊的家人打周某乙,因没有戴眼镜,他没有看清是如何打的架。后只听到周某乙讲,他的手被周某己用铁棒打断了。

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卖菜回去时听说周某乙的手是被周某戊打伤的。她后在周某戊的房前看到了许多血迹,1把锄头、1把铲子、1根扁担、1块带血的木板。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8日早晨,她在村里的井边因周某乙的牛拦住路而与周某乙发生争吵,后周某壬、周某戊也相继参与进来。当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周某壬冲到她家时,周某乙将她按倒在地,并和她扭打在一起,她即用力将周某乙推至她家房前的台阶下,周某乙摔倒在地。周某丙、周某丁在与周某戊的打斗过程中,周某戊用木板将周某丙的头部打出了血,周某戊也受了伤。

13、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8日上午7时许,他妈妈黄某某因周某乙的牛挡住路一事而与周某乙发生争吵。当周某乙、周某癸、周某丙等人冲到他家时,周某乙上前打黄某某,黄某某将周某乙推到他家房前的台阶下。在打斗过程中,持木板的周某戊将持扁担的周某丙打伤,周某戊也受了伤。

14、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8日上午,周某戊、黄某某与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等人打斗时,周某乙将黄某某按倒在地,周某戊则持木板与周某丙等人打斗在一起,后周某乙摔到周某戊家的台阶下摔伤了手,周某戊也受了伤。

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8日上午7时许,周某乙与周某戊的老婆黄某某在村里的井边因过路的事发生争吵,后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与周某戊打了起来,打斗过程中,周某丙的头部被打出了血,周某乙左手被打伤。

1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走到周某戊的房前见周某戊拿木板与拿扁担的周某丙在打架,周某乙将黄某某按倒在地,并相互扭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周某乙从周某戊房前的台阶上摔了下去,并喊摔断了手,周某戊则用木板将周某丙的头部打出了血。还证明周某己、周某庚、周某丁、周某癸、周某壬在场。

17、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于周某戊家。

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木板1块、扁担1根,铁铲、锄头各1把。

19、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对伤害周某丙、周某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20、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1、医药费、鉴定费用发票及车票等证明了周某丙、周某丁因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戊因不能处理小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了周某丙轻伤,周某丁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周某戊对周某丙、周某丁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周某丙、周某丁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在民事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他的伤是周某戊所致;驳回他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周某乙本人陈述其左手是周某己用钢管打伤的,被害人周某丁及证人周某壬、周某癸、石某某同时证实这一事实,但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供称,周某乙的伤是周某乙与他妻子黄某某扭打在一起时,黄某某将周某乙推至他房前的台阶下摔伤的,证人黄某某、周某己、周某庚、梁某某均证实了这一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乙的伤系周某戊所致,周某戊依法不承担赔偿周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周某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福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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