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款x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口头协商,原告以每平方米8O元的价格为被告建房,房屋总面积为311.2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建主房的工程款为x元(311.25平方米×8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为被告垒院墙1000元,打地坪500元,门楼X元(7米长×3米宽×80元),粘瓷板1000元,拆旧房1000元,以上合计x元。建房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拆房费1000元后,又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共计付款x元。后原告又用本案工程款折抵欠被告借款3000元,剩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建房,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价格及施工规格、面积等内容,双方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应于原告唐某某将所建房屋完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所建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所建房屋为313.3平方米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的实际面积为311.25平方米,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以及自判决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超出实际面积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已接收并使用该房屋,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0元的施工价格包括木工部分,而被告又将木工部分交给第三方施工,则本案中应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被告应对合同变更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4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建筑款,且原审认定80元每平方米有误,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建筑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面积及建筑款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的计算依据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建筑款,下欠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照片25张,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另提交收到条2张。以此证明除原审认定的支付款外,另支付了6000元。经质证,唐某某认为,照片不是新的证据应在原审中举证,且照片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对于收条认为,收条系被上诉人所出据,但该2张收条,系被上诉人认可的所收款项,对没有出据收条的支付款,被上诉人也认可,说明被上诉人实事求是。
本院认为,周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照片,系单方制作,拍照的角度不同,效果不同,房屋质量问题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2张收到条属被上诉人唐某某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剩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外,其余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80元每平方米的房屋建筑费含10元每平方米的木工工时费,木工为案外人邢X所施工。
本院认为,周某某让唐某某为其建造房屋,在建筑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唐某某为周某某建造了房屋,周某某就应依照约定支付其建筑费用。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经现场勘验为房屋总建筑面积311.25平方米,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建筑费用为80元每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又认可木工活为邢X所施工,施工的费用为10元每平方米,因此建筑费80元每平方米应减去木工费10元每平方米,应为x.5元(311.25平方米×70元)。另,院墙手工费为1000元,地坪为500元,粘瓷板1000元,拆旧房1000元。以上合计为x.50元。周某某已支付建筑工程款x元,拆旧房手工费1000元,共计x元,减去唐某某借款3000元。周某某仍下欠唐某某建筑工程款9287.50元(x.50元-x元-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建门楼款1680元,已含在总建筑面积的311.25平方米内。原审法院经勘验计算面积为311.25平方米(第一、二层为228.82平方米+二楼挑廊4.23平方米+厨房、大门X平方米+隔热层57.2平方米)。原审另计算门楼X元,属重复计算。
关于已支付建筑工程款的问题。周某某支付给唐某某的工程款并不是全部打收到条,二审中周某某提交2张收条,其中一张为2000元,一张为4000元。周某某主张该6000元应在唐某某认可的x元之外。本院认为,唐某某认可出具的收到条为2张,其数额与收条总额及收条张数相同,虽然唐某某后陈述的是每张收条均为3000元。但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唐某某出具收到条的款项,计款6000元,共计是2张,对于没有出具收到条的款项,唐某某仍认可有6000元。周某某如果认为除唐某某陈述的出具2张6000元收据外,还出具有收条,周某某即应当将全部收条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然而周某某所能举证的仅是2张收条计6000元,与唐某某所陈述的其出具2张收条,计款6000元相吻合。故上诉人周某某所称已不欠唐某某建筑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建筑质量的问题,周某某原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唐某某给周某某建房的事实清楚,判令周某某支付下欠建筑工程费用正确,但计算的应付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一项为:周某某支付唐某某工程款92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4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元,由周某某负担300元,唐某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