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冯某乙、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17时,被告冯某甲驾驶被告冯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航海东付X号线杆处,与原告丈夫张作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冯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郑州市二七区康郑门诊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臀部外伤、左坐骨神经卡压伤。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参加车辆保险,具体险种为交某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身心饱受病痛折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共计人民币172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某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冯某甲驾驶证;3、豫x号轿车行驶证;4、询问笔录;5、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及门诊费用票据各一份;7、郑州市二七区康郑门诊医某发票一份;8、任新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交某某票据。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辩称,本案事故中我方赔偿责任应为70%,而不是80%。
被告冯某甲和冯某乙均未提交某据。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投有交某险,我方会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提交某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2、对证据6、7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证据8三被告均提起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4、对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确定交某某用8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4日17时,被告冯某甲驾驶被告冯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航海东付X号线杆处时,与张作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及张一帆)相撞,致原告及张一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臀部外伤、左坐骨神经卡压伤,原告发生医某某562.1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冯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冯某乙就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冯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同张作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冯某甲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冯某甲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在本案侵权行为中,主观无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某险应承担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发生医某某562.1元,交某某80元,共计642.1元,被告冯某甲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某某562.1元、交某某80元,共计642.1元的70%即4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冯某甲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冯某甲负担2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