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月10日夜,被告人徐某伙同刘某堂、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村民李某X家,将李某X家饲养的一只褐色水羊盗走,价值900元,羊已追退;当夜,被告人徐某伙同刘某堂、李某某等人又在该庄李某X家,撬门入室,将其家中的一台“海尔”牌彩电,价值980元,六袋花生和一壶食用油盗走,该彩电已追退;后又撬门入室,将该庄马某家中的一辆架子车和一袋化肥盗走。被盗物品累计价值4300余元。
二、2008年3月4日夜,被告人徐某伙同刘某堂(已判刑)窜至平舆县X村X村民姚某家,挖墙入室将姚某家的一头母猪和两头猪崽盗走,经鉴定该头母猪价值4000元、两头猪崽价值12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刑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领条,证人王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X、马某、姚某、李某X陈述,同案犯刘某堂、李某某、王小香、刘某伟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8)34、25、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刑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