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郑州XX木门厂业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男,汉族。
原告边某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在郑州市圃田板材市场开设有卖门店铺。2009年初,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较好。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实木复合烤漆室内门X套,412.5元/套,总价款65890元;付款方式详见欠条;如一方违约需支付货物总价款的30%等内容。原告履行合同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到位,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心仪门业陆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8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2010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拖欠原告欠款65890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购买甲方(即原告)实木复合烤漆室内门X套,412.5元/套,合同总价款65890元;合同当天提货,自货物交乙方后,风险转移到乙方;付款方式见欠条;如一方违约需支付货物总价款3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心仪门业陆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8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实木门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8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货款六万五千八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