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窜至开封县X村西地,将马某停放在自家地头的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40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马某、张xx的证言;4、被盗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为证。被告人李某、张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二被告人已判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未经公安机关侦查,二被告人已将盗窃摩托车送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