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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某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安某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西安某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住(略)。

被告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某X区X街道办北玉丰村村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某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某X区X街道办朱宏堡村。

原告文某与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因建房需要,与原告就建筑设备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此后被告便委托给其包工建房的安某办理设备取货事宜,包工头安某及其工人根据建房具体需要分九次从我处拉走x元的租赁设备,被告向我交纳了押金1500元。2010年6月份,我找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及清偿租赁费,被被告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我的东西,包括钢模板10×150的1块、10×120的1块、30×150的138块、30×120的43块、30×90的15块、30×60的10块,角模1.5米的4根、1.2米的2根,U型卡250个,丝杠192根,现浇冷板1×1.25的118块、0.8×1.25的62块、0.6×1.25的22块,钢管3米的92根、5米的103根、4米的14根、3.5米的76根、1.5米的60根、2.5米的114根、2米的33根、2.8米的14根;并由被告支付租赁费x.06元并承担违约金291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我与安某签定建房协议,由安某负责包工包料,工程所有的租赁物并不是由我负责租赁。我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从未在原告处拉过租赁物。且给我包工的安某同时给别人家也修建,东西是否拉到我的工地上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现浇壳子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房所用钢模板等物,被告需按规定预付押金及拿本人身份证方可租用本站物资,租期至2010年6月11日止,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及损坏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安某,具体租赁物见发货单。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数额未作约定。原告依约收取了被告的押金15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由中平、安某、安某、小安某字的共九张发货单,称均系其与被告淡某所签合同后由淡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及其工人拉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述之物是由其建房工程承包人安某所租,现工程承包人安某联系不上,工程也没结算,其租用的东西留在被告家了,但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东西,且与自己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文某于2010年10年18日从被告淡某处拉走一部分原告租赁站的东西,其中包括冷板1×1.25米的115块、0.8×1.25的55块、0.6×1.25的10块,现被告家还有原告钢管2.5米的15根、3米的25根、4米的4根、1.5米的21根,冷板1×1.25米的1块、0.8×1.25米的7块、0.6×1.25的12块,钢模板x的13块、x的28块、x的5块,丝杠6个。原告提交的有安某签字的两张发货单有钢管5米的3根、3米的14根、2.5米的8根、2米的32根、丝杠72个,冷板0.8×1.25米的9块、0.6×1.25的9块,被告现认可在自己家现有的部分,但现不愿意让原告拉走,除过这些其余的自己不清楚。另原告主张双方对租赁费约定按市场价计算为:钢管每米每天0.03元,钢模板每块每天0.1元,角模每米每天0.1元、丝杠第个每天0.1元,U卡每个每天0.01元,冷板每平方米每天0.35元。被告则称租金应按冷板的面积数每平方米每天0.35元计算总的租金数额。

上述事实,有《现浇壳板租赁合同》、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淡某签定了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均没有被告淡某的签字认可,对其中两张发货单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签字应认定为被告淡某所租,以及被告家现有的双方认可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应认定为由被告淡某所租,除过上述部分以及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被告家拉走的租赁物,其余部分因原告现无证据证实由被告所租,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但被告实际已按合同约定占有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应由被告付给原告一定的租赁费,依被告认可的意见以及上述本院认可的双方租赁物中冷板的面积总数223.5平方米每天0.35元计算租金每天为78.23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为x.11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付的押金1500元为x.11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依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即逾期之日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10月18日租金总额的30%即298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2.5米的15根、3米的25根、4米的4根、1.5米的21根、2米的18根,冷板1×1.25米的1块、0.8×1.25米的7块、0.6×1.25米的12块,钢模板x的13块、x的28块、x的5块,丝杠6个。

二、被告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11元及违约金2980.56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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