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长安县人,农民。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薛某前往丹凤县X路红楼宾馆X房间寻找其妻陈某某时,发现丹凤县X区居民张某拉住其妻陈某某的手,遂用拳头、热某、酒瓶先后在张某、面部击打,致张某部被热某烫伤、左耳鼓膜穿孔、面部软组织裂伤,愈后面部留有明显瘢痕。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张某于2010年12月17日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经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2、面部及耳后3%浅Ⅱ°烧伤;3、左鼓膜穿孔,建议继续治疗左鼓膜穿孔。花去医疗费x.53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94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由被告人薛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x.53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94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薛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上诉人二处以上轻伤,且未能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处被告人一年零二个月刑罚过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交通费错误,未对上诉人六次交通费全部予以认定,上诉人现需做二次耳膜手术和面部修复,但身无分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薛某前往丹凤县X路红楼宾馆寻找其妻陈某某时,见到丹凤县X区居民张某与妻陈某某独处一室,遂用拳头、热某、酒瓶先后在张某、面部击打,致张某部被热某烫伤、左耳鼓膜穿孔、面部软组织裂伤,愈后面部留有明显瘢痕。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张某于2010年12月17日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2、面部及耳后3%浅Ⅱ°烧伤;3、左鼓膜穿孔。共计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x.53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94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
1、张某证言证明,他与陈某某、王某、王某二、刘某某从2009年开始合伙做生意,在2010年12月16日他们在陈某某租住的房里商量生意上的事时,他与薛某发生矛盾,之后他就走了。到晚上王某给他打电话让到红楼宾馆商量生意上的事,他到后不久,陈某某也到了,陈向他解释上午的事,并说让他不要计较,生意还要继续做,后来他们就开始喝酒,喝了两瓶之后,王某二出门买酒,他同陈某某在X房间,这时罗虎就进了房,见他俩在房内就开始打他,用空酒瓶将他头砸伤,用热某在他头上砸,壶胆破碎后开水就流到他脸上,他脸上当时烧的痛,罗虎又用酒瓶砸在他脸上,他感到血当时就流下来了。后来他俩被挡开,他被送到医院。
2、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之妻)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6日下午,她回到租住的房子时她丈夫罗虎向她说,张某找她关于做生意的事,当时他与张某说的不好,张某被气走了。到了六点多时,她被打电话叫到红楼宾馆,当时还有另处两人在场,后来她和张某及另外一个人喝了大概有两瓶酒,她喝醉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3、彭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6日晚上大约9点左右,她宾馆X房间的客人下楼给她给说,楼上有人打架。她上到X楼见到陈某某抱着丈夫在X楼角里,她问为何打架,但没有人说。她就报警。她见到X房间很乱,张某满脸是血,地上有很多玻璃渣和电壶内胆碎片。当时陈某某喝醉了,胡说胡骂。
4、现场堪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丹凤县X路东段红楼宾馆X房间,房间地面有多处点滴状血迹,地板上多处散有酒瓶碎片和银色保温瓶内胆碎片,绝色塑料保温瓶外壳被摔成坏,床上被子上有4处大片疑似血迹。
5、丹凤县医院2011年1月24日诊断证明记载:患者张某。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及耳后3%浅Ⅱ°烧伤。3、左鼓膜穿孔。
6、丹凤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记载,张某医疗费x.53元。
7、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记载:被鉴定人张某属轻伤。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12月16日晚23时,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丹凤巡警大队姚立明电话报称,车站路红楼宾馆有人打架,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接报后经派员初查,行为人为薛某,受害人为张某。
9、被告人薛某供述,2010年12月16晚他在家看电视时,他妻打电话说她有人让她到红楼宾馆去说个事。到了晚上快11点时,见妻子仍未回家,就去宾馆找,只见四楼有一个房间亮灯,其他都是黑的,他到亮灯的房间后见到张某拉他妻子的手,他就很生气,与张某打起来,结果他用热某壶与酒瓶将张某打伤,当时他也受了伤,之后他就回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见到其妻陈某某与上诉人张某同在一起时,不能理智对待,即用酒瓶、水壶等物伤害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偏轻,交通费认定错误的观点,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一年零二个月在法定量刑副度以内,且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人,原审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交通费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所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交通费用的真实情况,故原审认定其一次交通费用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奇
助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