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牛某营的近亲属霍某兰、牛某、牛某贵、被害人牛某恒的近亲属韩小扣、牛某俊、牛某慧、王小乱、被害人霍某林的近亲属裴巧叶、霍某军、霍某栋、霍某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霍某兰、韩小扣、裴巧叶、霍某军、霍某良、牛某慧及代理人韩玉振、郭书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4KM+235M处被牛xx所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从后面追尾相撞,造成牛xx及三轮车上乘车人牛xx、霍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某驾车逃逸。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开封县交警大队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某行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被害人牛某营追尾造成该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于被告人孙某当时逃逸,因此交警大队对其承担责任某重,被告人孙某在该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4KM+235M处被牛xx所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从后面追尾相撞,造成牛xx及三轮车上乘车人牛xx、霍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某驾车逃逸。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霍某、任某、仝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