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母亲),住址同被告。
原告潘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12月相识恋爱,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生养儿子王XX。双方婚初感情一度较可,但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信仰不同,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王XX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患有疾病,原告缺乏关心。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相识恋爱,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生育儿子王XX。双方婚初感情一度较好,但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强彼此间理解和宽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杨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