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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诉倪XX、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瞿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倪XX、池XX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池XX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倪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池XX)在浦东新区X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XX轻便摩托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0,499.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8,305元、护理费5,86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律师费4,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倪XX赔偿70%的损失,被告池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倪XX、池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6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倪XX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并垫付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700元。

原告汪XX对被告倪XX上述支付款情况予以认可。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轻便摩托车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8时32分许,被告倪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池XX)在浦东新区X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X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汪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8月11日,该医学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XX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注:被鉴定人汪XX需择期行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0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轻便摩托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轻便摩托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虑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查档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电费发票、通信费发票,可以支持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57,676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其减少情况。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7,840元;4、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日30元,共计2,7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一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4,800元;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7、对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份票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衣物损失,本院酌情对该项损失确认2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日后尚需施行取内固定手术,此费用应属必然发生,原告此项主张有鉴定意见和诊疗医院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9天,每日20元,合计18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3,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汪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499.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8,379.9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3,61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1,9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5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5,94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9,835.97元,应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5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4,319.97元应当由被告倪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计15,991.98元,被告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倪XX在事故发生后的垫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85,516元;

二、被告倪XX应赔偿原告汪XX15,991.98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6,700元,余款9,291.98元由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池XX对上述被告倪XX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31.5元,由原告汪XX负担22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09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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