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桌球台制造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桌球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上海某桌球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桌球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桌球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应聘至原告单位任驾驶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如周六需加班则另支付加班费500元。因被告在街道领取失业金,故向原告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年初,原告单位与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不肯签订,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差错,虽经原告多次教育仍不改正。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与其他职工发生互殴后擅自旷工至合同到期日。综上,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3月1日至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1.19元和经济补偿金2,254.25元。对仲裁裁决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予以同意。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单位为了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不肯签订。2008年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与同事发生争执被殴打,因单位一直未作处理,故被告未上班。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进原告单位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与同事发生互殴受伤后未再上班。2009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31日终止的退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6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提前通知替代金6,000元,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550.10元,其中被告个人应缴1,501.3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1,001.19元、经济补偿金2,254.25元。因原告不服部分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20.46元;2008年3月至9月期间实得工资收入为12,7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凭证、退工证明、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称被告为领取失业金而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才与被告补签了自2008年2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期间的二倍工资,现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1.19元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应根据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现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54.25元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550.1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桌球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1.19元;

二、原告上海某桌球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经济补偿金2,254.25元;

三、原告上海某桌球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徐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6,550.10元,其中被告个人应缴1,50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桌球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