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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8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25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X村的“鹿鼎记”快餐店员工宿舍内,趁其同宿舍同事杨某乙上班之际,窃得杨某乙放在宿舍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元。

同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X村新佳苑小区X区某快餐店员工宿舍,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卧室床上的黑色诺基亚X3滑盖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后被刘某发觉,被告人李某将手机赎回还给刘某祥。

同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X区X街X路某快餐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

同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宁波市X区X街X街,宁波市X路某快餐店宿舍内,趁同宿舍同事赵某、赵某上班之际,窃得赵某放在卧室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窃得赵某放在卧室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780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同年6月22日下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得知被告人李某正在浙江省义乌市的秀秀网吧上网,便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上述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赵某、吴某、刘某、杨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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