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第三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丙;第三人常某丁、委托代理人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于1988年5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NO.x号宅基证,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书胜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苏广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