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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斯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某综合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斯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某综合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山某综合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斯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加工协作关系,至2010年10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64,875元,其中已开票84,8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66,617.1元,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98,257.9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80,986.9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欠条为证据。

被告上海金山某综合厂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斯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山某综合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彩绣花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加之欠款总额已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所出具的欠条确认,现虽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88,257.9元,但原告仅向本院主张80,986.9元,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山某综合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斯服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0,9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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