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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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又名邝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邝某某与范某某、陈某己、陈某戊(均已判刑)等四人以玩耍为由,从临武县X路“家惠多超市”门口将曾某庚、陈某丁两少女骗至双溪乡X村、金盆村等地。在金盆村路段时,陈某丁提出有事要回临武县城,陈某戊遂骑摩托车将其送回临武县城。被告人邝某某与陈某己、范某某则用摩托车将曾某庚带到双溪乡一地名叫红石岩的山脚下。被告人邝某某与陈某己拖住曾某庚的手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曾某庚挣脱被告人邝某某与陈某己的手想逃走。范某某见状抱住曾某庚。曾某庚拼命反抗,用嘴咬住范某某右脸,范某某朝曾某庚踢了几脚。由于用力过猛,范某某的一只拖鞋被踢飞。之后,被告人邝某某与陈某己、范某某对曾某庚进行殴打,并强行脱掉曾某庚的衣裤,先后对曾某庚实施奸淫。陈某戊把陈某丁送到临武县城后返回红石岩,与被告人邝某某、陈某己轮流对曾某庚进行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庚的陈某,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曾某丙、陈某丁、范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等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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