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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延安制药厂山上。2012年1月12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白XX在宝塔区南桥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给吸毒人员胡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为海洛因,重量为0.74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白XX在宝塔区南桥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给吸毒人员胡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从白XX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74克。

被告人白XX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2011年1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根据线索得知白XX涉嫌在宝塔区南桥加油站对面路边贩卖毒品。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白XX的归案过程。

3、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白XX处扣缴一塑料包白色粉末毒品、灰色手机一部,并拍了照。

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本案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重量0.74克,已全部依法予以没收。

6、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白XX于2011年1月11日21时41分提取尿样检测呈阳性,表明其吸食吗啡类毒品。

7、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白XX贩卖毒品一案中,涉案人员张XX、杜XX因住址不详,经民警多方查获未果。另一涉案人员胡XX已被强制隔离戒毒。

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灰色手机一部。

(二)证人证言

证人胡XX于2012年1月11日证言:我是2011年7月份开始吸上毒品的,毒品都是从延长县一个叫东XX的人手上买的。2012年1月11日,我到宝塔区来审验驾驶证,我想吸毒品了,但在宝塔区又不认识卖毒品的,我想起以前在延安打麻将时认识的一个朋友杜XX,我就给她打电话问她是否知道延安有谁在卖毒品,她说她只知道一个叫白XX的男的也许有毒品,叫我试着联系一下,并给我说了白XX的电话号码。后我就给白XX打电话说我是杜XX的朋友,问他有没有毒品买。他想了一下说一包卖240元,叫我到宝塔区南桥加油站对面路边来交易。我去后看见他在加油站对面马路边站着了,我过去正准备跟他交易,你们公安人员就来了,当场从白XX身上查获了一塑料包毒品。

(三)毒品检验报告

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白XX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74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白XX于2012年1月11日-2月17日供述:我从2011年8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的,最近一段时间我的毒品基本上都是从张波手上买的。2012年1月10日我给张XX打电话向他要毒品,他把我约到宝塔区马家湾红化路边的公交汽车站给了我1克,我给了他240元。回家后,我就把这1克毒品自己吸食了一半,剩下的包起来。2012年1月11日下午,有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是杜XX(我以前打麻将认识的一个女的)的朋友,问我有没有毒品卖,我想起我剩下的那半包毒品,就对他说我有了,一包卖240元。他问我在哪里交易,我叫他到宝塔区南桥加油站对面来。然后我就把那半包毒品拿出来,给里面添加了一点脑复康后又包起来,我就拿着那包毒品到宝塔区南桥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等他,我们见面后正准备交易,你们公安人员就来了,当场从我身上查获了那一塑料包毒品。杜XX是我以前在市场沟打麻将认识的一个女的,她家住哪里我不知道。今天跟我买毒品的那个男的我不认识,现在通过你们我才知道他名字叫胡XX。我自己也吸毒,我给人家卖毒品的目的是想赚点钱养活自己吸毒。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却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XX认罪态度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灰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凌越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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