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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5年4月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9年7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末,李某乙从新县X乡X村涂庄组村民李某丙、李某丁、涂某某处购买马尾松65株,后无证砍伐并销售。经鉴定,共计立木蓄积为16.4296立方米。

2、2009年6月底至7月初,李某乙从光山县X镇X村熊湾组村民汪某安、汪某龙、李某军、蔡某庚处购买马尾松45株、杨树4株、法桐1株,后无证砍伐并销售。经鉴定,共计立木蓄积10.1479立方米。

3、2009年春,李某乙从光山县X镇X村熊湾组村民蔡某庚处购买马尾松39株,后无证砍伐并销售。经鉴定,共计立木蓄积为7.0627立方米。

4、2009年7月1日,李某乙从新县X村X村民邬某某处购买马尾松9株,后无证砍伐并销售,经鉴定,共计立木蓄积为2.5166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多次无证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达36.156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滥伐林木的非法所得,已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证人阮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蔡某庚、汪某某、蔡某辛、邬某某、罗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木蓄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装载树木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票据、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证砍伐森林或其他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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