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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1月生。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转逮捕。2009年11月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漏罪,2009年12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由息县看守所带至光山县看守所羁押。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刘洪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自雨(已判刑)等人到光山县X镇李某某的废锰钢厂里,将厂院内一辆港田三轮车盗走,价值1000元。

2、2008年4月一天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自雨等人到光山县城关南头卓马陶瓷店后院偷走张某某的一辆红色电瓶车,价值1140元。

3、2008年5月的一天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自雨等人到光山县城关派出所对面盗走杨某某一辆价值2100元的电瓶车。

4、2008年4、5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自雨等人在光山金汇源超市旁偷走杨某勇一辆电瓶车(价值2540元),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胡巧云。

5、2008年3、4月一天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自雨等人到光山县邮政局,将刘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电瓶车盗走,价值126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自雨等人共同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数额8040元,销赃得款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自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主动,参与盗窃、销赃,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所盗财物均被其销赃,给被盗物主造成了经济损失,又不退赔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已经执行的刑期,已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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