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相识,2002年1月2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吕某婕。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凝心过重,使原告不得和任何人接触,若与女的说了话,被告怀疑有不正当关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在生活作风上不够检点,与他人鬼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吕某婕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承担抚育费的法定义务;婚后家庭成员共同购买的住(略);共同债务x元各偿还x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某主张,本案争议焦点: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有下列证明材料:
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某复印件1份;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复印件1份;4、接处警登记复印件2份;5、矛盾纠纷调处记录簿(以下简称调处记录)复印件1份;6、调查笔录2份;7、录音光盘1张;8、照片1张;9、借条2份;10、证人证言2份。被告李某对原告吕某提供的结婚证、户某、接处警登记、登记表、调处记录及照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石泉县计划服务站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2、石泉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3、石泉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住院记录表复印件1份;4、石泉县计划服务站术前四项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5、石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妊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1份;6、石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超声切面显像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7、石泉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长期医嘱单复印件1份;8、石泉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临时医嘱单复印件1份;9、体温图复印件1份;10、石泉县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学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11、石泉县妇幼保健院化验单1份;12、石泉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石城计生X号终止妊娠通知书1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吕某在山西省平遥县务工时,与被告李某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吕某婕。2002年1月20日,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申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时常发争吵打闹,经石泉县X区居委会、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调解处理。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派出所出警进行调解处理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李(李某)、吕(吕某)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且闹离婚,吕某李某部抓伤。出警人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让吕某李某疗费200元治伤”。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争吵引起矛盾,但双方若能珍惜其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家伦
审判员陈平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