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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延津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之子陈某城与东柳位李月清之女陈某霞典礼成亲,典礼前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陈某乙(系陈某霞之姑)三金及彩礼款x元,其中典礼前三天,在陈某霞家,陈某霞、陈某霞母亲、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经介绍人侯守菊给付三金及彩礼款x元,由被告接收,典礼前一天,在陈某霞家,陈某霞母亲、被告在场情况下,经介绍人侯守菊给付三金及彩礼款7000元,由被告收受,上述x元由陈某霞及其母亲提出要求。后被告未将x元给付陈某霞及其母亲,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三金及彩礼款x元,另外,陈某城与陈某霞尚未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辩某,典礼前天拉嫁妆,陈某霞让男方给付彩礼款7000元,结果经王某龙拿去5000元,被告未收受原告所称的x元。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所称,该x元由陈某霞及其母亲提出要求,且在典礼前三天给付x元时,有陈某霞、陈某霞母亲、被告在场,典礼前天,给付7000元时,有陈某霞母亲、被告在场,被告又否认收受该x元,故该x元彩礼款及三金不能认定为被告收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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