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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抓获,2011年8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焦作市××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公司要在上海建立一办事处,急需资金为由,让浙江祺悦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把欠××公司货款x元打入其女友李××的银行账户内,未向公司上交,后被告人蒋某将该款挪作己用。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公司。并提供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刘××等人证言、物证工商银行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1.××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赵××关于其公司市场部负责人蒋某在公司客户处取走货款3万余元打到私人卡号上且蒋某不知下落的报案材料;2.证人李××(××公司副总经理)证言,今年3月,公司在多次和蒋某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对浙江祺悦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对账时发现该公司欠其公司的x元被蒋某于2011年2月17日以汇款方式取走,汇入工商银行账号为(略)。其公司多次派人未找到蒋某;3.证人郭××(市场部销售员)证言,其与李××到浙江蒋某发生过业务的客户处进行对账时发现蒋某取走公司货款x元;4.证人魏××(××公司财务科会计)证言,其公司向祺悦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发过三次货,第一次货款8000多元蒋某已交到公司,后两次货款共3万多元至今未收回;5.证人刘××(浙江祺悦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其公司与河南××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17日蒋某提供工商银行卡号为(略)、户名为李××的卡上汇去x元;6.证人李××证实,2011年2月17日蒋某用其银行卡说有2、3万元要打上,其二人共同使用该卡。分别用于住院看病、办理签证、日常生活。蒋某被抓后其将该卡交给了婆母杨××。并归还了××公司x元;7.证人杨××证言,2011年7月29日。其儿媳李××从上海回来说,其儿子蒋某因为挪用××公司资金被抓获,并交给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略)让交给修武公安局。

二、书证:1.河南省××铝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向东;2.××公司证明蒋某于2010年6月11日到该公司工作,并担任市场部负责人,于2011年2月15日离开公司,杳无音讯,未办理公司的任何交接手续;3.修武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上记载卡号为(略)中2011年2月17日汇款x元;4.被告人亲属于2011年8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退还××公司x元;5.××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规定销售人员所回收的现金、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应当在收到当日交给公司财务,不得拖延。6.××公司的订购清单和发货登记表、托运单据;7.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8.2011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证明以及临时寄押登记表。

三、被告人蒋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河南省××铝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该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亲属已退还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上述辩称理由成立。公诉机关及其被告人、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藏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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