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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开封市X乡X村杨XX存放在宴台河南地煤灰厂的编织袋620个,经鉴定被盗编织袋价值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受害人杨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侯XX、徐XX、周XX、王XX证言,王X出具的证明,王某户籍证明,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王某称为王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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