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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瑞、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瑞、马某某,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和其父亲王某明(已判刑)等人,在本村邻居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镰刀将王某某的妻子梁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控诉及陈述,泌公伤鉴(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泌公伤鉴(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证明,(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王某打伤头部,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等计款x元,要求赔偿。并向法庭提供有泌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邻居梁某某两家有矛盾,2008年9月18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和其父王某明(已判刑)到梁某某家,被告人王某用镰刀将被害人梁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位于头部、上下肢及躯干部,其头部损伤为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创口,且创口较长,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08年9月18日上午,王某到我家拿一把镰,用镰把我头部打伤。

2、王某某陈述,2008年9月18日上午,我碰见王某某,他说我用眼瞪他了,我俩对骂几句,当天中午王某某、王某到我家,王某某用棍捣我左眼。王某拿我家院里放的一个铁把镰,把我妻子梁某某的头上身上夯几个口子,打后他把镰拿走拉。

3、泌公伤鉴(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梁某某的损伤位于头部、上下肢及躯干部,其头部的损伤为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创口,且创口较长,其损伤构成轻伤。

4、泌公伤鉴(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5、证人王某证,9月18日下午2点多,王某明带领王某等人,到我家打我父母,我没有看清具体怎样打我父母,打有五分钟人走了。我看见我母亲头上在流血,我家拨打了“110”、“120”电话。

6、证人王某运、张永乾证,2008年9月18日下午2点钟,见到王某拿一把镰,到梁某梅家,王某用镰刀背夯住梁某梅的头啦,梁某梅立即蹲在地上,王某用镰刀背照梁某梅身上乱打。

7、证人王某某证,2008年9月18日下午,在梁某某家厮打中,王某上去夺梁某某拿的镰,夺的时候镰可能砍着梁某某的头啦,王某把镰夺过来又朝梁某某的身上夯几下子。

8、证人王某某证,2008年9月18日下午2点钟,王某等人到梁某某家,先是吵架后打起来了,打有四五分钟,我看到打架害怕就走了。

9、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证明,2009年8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10、(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1、(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6、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9月18日下午2点钟,在梁某某家我用镰打梁某某的头及身上。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2008年9月18日被王某打伤头部,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4454÷365×43=524.72元、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524.72×2=1049.44元、交通费459元、营养费43×1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0=4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1元。被告人王某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泌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梁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头部外伤住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08年10月30日出院。

2、泌阳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9张,计款x.95元。

3、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4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的鉴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其部分请求过高,部分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无据为凭,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2、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11元(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坡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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