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甲与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赵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新兴,系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文新兴及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14时,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西环路供水公司营业厅门前时,停靠在人行道上的豫x号小轿车车主何某某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连同电动自行车撞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一五五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前肌断裂;2、右踝关节内侧皮肤裂伤,但被告仅支付8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7.5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425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1、事故责任是其主动要求承担的;2、原告在一五五医院住院没有网上登记记录及医院行政章;3、原告要求的床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过高且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原告住院的时间过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五五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各1份及费用清单X组、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及其花费用药情况和原告损伤;3、开封市金明区卫生防疫站证明2份及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屠志荣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情况;5、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法医)鉴字[2010]X号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右小腿损伤程度及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20元;7、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某某珍。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116元,被告已支付;

2、收条1份,证明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800元;3、行驶证1份,证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通知书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没有领导签字、没有盖行政公章,床位费过高,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依法计算;对证据6认为费用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通知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5、7,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费用由本院予以酌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元月25日14时,在开封市X路供水总公司营业厅门前,被告驾停的豫x号轿车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发当日就诊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116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后原告于当日18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前肌断裂;2、右踝关节内侧皮肤裂伤,行右胫骨前肌断裂开放修复术和右踝关节内侧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6867.45元(其中2010年1月26日的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为18元,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5日的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为每天100元,床位费共计1018元)。2010年1月3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法医)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普通床位费为每天25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117.45元:其中2010年1月26日床位费为18元,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5日床位费为每天25元;

2、误工费2950元: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个月为2950元;

3、护理费2209.24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酌定3个月为2209.2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10元即110元;

5、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为据;

6、交通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酌定。

以上6项共计x.69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对该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豫x号轿车的肇事司机与实际车主,对原告由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付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元,应在损害总额即x.69元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64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84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8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20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立案时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