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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浏阳市xx局与xx大酒店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xx局,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大酒店,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浏阳市xx局因与xx大酒店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6月13日,xx大酒店出资200万元购得紧靠浏阳市xx局谭嗣同故居旁边的土地使用权。后因建设步行街的需要,xx大酒店按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将该土块改为花园,请人栽种了苗木并进行管理。2008年浏阳市xx局按上级举行谭嗣同殉难110周年纪念活动的要求,需在该土地上安放谭嗣同铜像,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调,浏阳市xx局在该花园内安放了谭嗣同铜像并修建了广场,占用了部分土地。2008年9月30日,xx大酒店、浏阳市xx局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xx大酒店花园前期投入28万元由浏阳市xx局协助xx大酒店向财政申请解决;该28万元补偿资金到位后,花木所有权归浏阳市xx局所有。由于补偿资金迟迟未到位,2009年2月,xx大酒店在该花园内即谭嗣同故居保护区内施工,欲修建停车场。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对xx大酒店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9年3月25日,浏阳市X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协调,会议要求浏阳市xx局和xx大酒店切实履行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关经济补偿浏阳市xx局应于2009年度内逐步结付清楚。并形成了《关于协调解决xx大酒店与xx局花园绿化苗木产权纠纷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xx大酒店、浏阳市xx局的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了该会议。由于浏阳市xx局一直未支付该款,xx大酒店曾于2009年9月起诉,后撤诉。但浏阳市xx局仍未支付该补偿款。xx大酒店遂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xx大酒店依法取得了紧靠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谭嗣同故居旁边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该地块属文物保护范围,xx大酒店将该土块改为花园,并栽种苗木并进行管理,并无不妥。浏阳市xx局因公益事业的需要占用该地块部分土地,设立谭嗣同铜像并修建了广场,双方为此事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已明确对xx大酒店前期在该地块的绿化投入28万元应予补偿,但补偿的义务主体不十分明确。xx大酒店、浏阳市xx局为此产生纠纷。为了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浏阳市X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协调,xx大酒店及浏阳市xx局的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要求浏阳市xx局在2009年度内将补偿款结付清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是对协议给付主体的明确和重新约定,故浏阳市xx局应按该约定及时地将补偿款给付到位。现xx大酒店要求浏阳市xx局支付该补偿款28万元,应予支持。xx大酒店要求浏阳市xx局支付维护花园已投入的经费x.9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xx大酒店补偿款28万元;二、驳回xx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2元,由xx大酒店、浏阳市xx局各负担4211元。

上诉人浏阳市xx局上诉人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不是铜像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更不是纪念活动的组织者或承办者。2、2008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定案的依据,但原审歪曲了协议的真实意思,原审将《会议纪要》作为对协议给付主体的明确和重新约定错误。纪要是政府的意见,上诉人没有同意,也未签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重新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主体资格,从1995年开始,使用人一直是xx大酒店。双方之间的协议也说明了土地使用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宗土地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代表政府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是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在管理保护的过程中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协议中双方均加盖公章,也说明了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协议和会议纪要实际形成了民事合同,上诉人应当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涉案一方是浏阳市政府下属部门单位。一方是浏阳市政府办公室管理的企业。作为政府管理企业的xx大酒店支付了涉案土地价款,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双方在2008年9月30日的协议中,也明确了xx大酒店正门口左边广场花园内花木产权归xx大酒店所有。因此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作为举行谭嗣同殉难110周年纪念活动的参与单位,具体负责设立谭嗣同铜像广场工作,并与xx大酒店签订协议,就花园前期投入资金申请等进行了约定。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履行主体不太明确,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浏阳市X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协调,xx大酒店及浏阳市xx局的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要求浏阳市xx局在2009年度内将补偿款结付清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协议给付主体的明确和重新约定,浏阳市xx局应按该约定及时地将补偿款给付到位。原审据此支持xx大酒店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重新约定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8422元,由上诉人浏阳市xx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谷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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