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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的申请对日期为2006年4月25日借条中“叶某”的签名是否叶某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逾期未交鉴定费,于2011年4月21日撤回对该案的司法鉴定。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同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3日当庭宣告判决。2011年1月1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毛某起诉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

原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6年4月25日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毛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的签名并非自己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上签名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办理了委托鉴定手续后,依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向被告发出了提交2006年前后的样本笔迹材料的通知,但被告逾期未提交,且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权利。鉴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被告叶某向原告毛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归还原告毛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晓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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