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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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

被告人陆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请求本院:1、对被告人陆某某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误工费2898元;(3)、护理费1008元;(4)、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屯的鱼塘边的竹丛旁削竹篾,被害人陆××酒后先动手去推压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便用手中的削竹刀对陆××砍了数刀,砍中陆××的头部和左肩部致被害人陆××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家属代付陆××的医药费和赔偿款人民币共6810.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又向本院交出人民币31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

另查明,陆××受伤后被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6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医药费5810.4元,医嘱全休1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陆××陈述、证人陆××、岑××、陆××、韦××、陆××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赔偿收据、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陆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害人陆××酒后先动手去推压被告人陆某某的过错行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且被告人陆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陆××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陆××要求对被告人陆某某从重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20.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6天=640元,误工费38.4×46天=1766.4元,护理费38.4×16天=614.4元)。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向本院交出3100元作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经济损失,虽然超出应赔偿的数额,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项经济损失共31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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