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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来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杰、人民陪审员曹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从2009年8月起在被告公司担任行政总厨,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炒菜时不慎滑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左侧肩袖损伤。2010年3月15湘潭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对原告认定为工伤,并由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共计x元。

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等;4、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情形属于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6、门诊发票等,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门诊费2420元;7、档案查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二次查档花费80元;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20元。

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因原告未能说明发生交通费的具体乘车时间及路线,且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于2009年8月通过湘潭市X组织的招聘会进入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同年11月原告升任行政总厨,月工资升为2000元。2009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发现有两位同事发生吵打,在过去劝架的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09年12月18日出院。2010年3月15日,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劳工伤认字[2010]0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文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经原告申请,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潭劳鉴2010年工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况。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于2010年9月6日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9日作出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由湘潭市劳动局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原告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800元,另尚有门诊治疗费242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仍在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班做行政总厨工作,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歇业,原告工资实发至2010年2月。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工资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担任行政总厨后在工作中因劝架行为受伤致残,符合工伤构成的要件,经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公受伤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该标准与饮食业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从2009年12月1日算至2010年4月21日,停工留薪工资为3个月,但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已明确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形,且原告出院后即重新到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也一直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2月(即被告歇业前),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事实不符,对其此两项主张予以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原告文某某因此次事故应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门诊医疗费2420元;2、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为12/天×18×70天=15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原告本人12个月的工资,即2000元/月×12=x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原告本人15个月的工资,即2000元/月×15=x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原告本人15个月的工资,即2000元/月×15=x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元。基于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经由湘潭市劳动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被告尚需支付因公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335元,由被告湘潭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来华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曹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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