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男,生于1976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9日,系靳XX朋友。
被告人靳某甲,男,生于1991年11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6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靳某乙,男,生于1943年12月1日。系被告人靳某甲之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靳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靳某甲潜入其邻居靳XX家欲行盗窃时,被靳XX发现。双方厮打中,靳某甲持刀将靳XX砍致轻伤后逃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3月9日晚,被告人靳某甲去到我家中行窃时,被我发现在我上前抓捕他过程中,被告人靳某甲持菜刀将我砍成轻伤,我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人靳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靳某甲乘夜深人熟睡之机,潜入其邻居靳XX家屋内欲行盗窃时,被靳XX发现。靳XX上前抓捕靳某甲,被告人靳某甲持菜刀将靳XX头部、背部等处连砍几刀后逃离。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靳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285.66元。
另查明: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靳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人靳某丙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室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甲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因其未满十八周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乙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靳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医疗费4285.66元,误工费627元,护理费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5759.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