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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去到位于容县X乡的玉林林业科学研究所果场,将陈某某的一台TCL牌21寸彩色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540元。(二)2008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容县X乡X村大中小学,将该校的联想牌电脑一台、长虹牌DVD机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50元,DVD机价值32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同案人庞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位于容县X乡的玉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果场,撬开果场内一房屋的门锁,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TCL牌21寸彩色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5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某家提取了被盗的电视机,并将电视机退还给陈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同案人庞强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同案人庞强去到容县X乡X村大中小学围墙处,利用梯子爬上该校二楼的电教室,撬开电教室窗户的防盗网,将电教室内的联想启天x电脑一台、长虹牌DVD机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50元,DVD机价值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庞强家、被告人覃某某家提取了被盗的DVD机和电脑,并将被盗的电脑、DVD机返还给容县X乡X村大中小学。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莫某某证言、同案人庞强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2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与同案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盗窃所得的物品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清松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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